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第一炼轧厂职工,住(略)。
原告甘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文某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导致家庭经济拮据,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被告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殷都区法院,法院于2009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文某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认月收入18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于2009年2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原告再次起诉,应认为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文某涵一直随其原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涵由原告甘某抚养,被告文某某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从2010年1月至文某涵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