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立方米300元劳资的价格中标了乐洞村集体山场“石头下”山场的雪压材清理工作,并当场交押金x元。乐洞村委会要求其当年7月底前完成清理雪压材的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没有请到采伐劳力,到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雇请了汝城县X镇X村曹子生组织劳力到“石头下”山场进行雪压材清理,并到现场指明了清理的四至界线。由于“石头下”地形比较复杂,清理的雪压材无法出木材需要架桥才能出木材,曹子生向王某某请示后,被告人王某某就交待曹子生只能砍架桥所需要的木材不能多砍。曹子生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组织劳力采伐“石头下”的不是雪压材的杉木和杂木蓄积21.3765立方米,面积1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某某、邓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荣某、李吉某证人的证言;会议记录、X号山林权证、资政办[2008]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资林发[2008]X号资兴市林业局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尺码单;资森公鉴字第[2009]X号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森林案件鉴定书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为架桥出木材雇请他人采伐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