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告吴某某,成年人。
被告高某某,成年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时,二被告共同经营渣元生产门市部,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08年4月9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9月24日、被告三次赊购我化肥价款为x元。2009年被告停业经营,我将部分货拉回门市,现仍下欠x元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我货款x元及滞纳金1000元。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时,二被告共同经营渣元生产门市部,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x元(即:2008年4月9日欠x元、2008年8月24日x元、2008年9月24日6900元)、被告三次赊购原告化肥均由被告吴某某所打收到条。2009年被告停业经营,原告将部分货拉回其门市,现仍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我货款x元及滞纳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某某给原告所打的收条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欠款纠纷。经审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收条为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