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曾用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程某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被告程某生下女儿李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程某因家务琐事与原告李某及家人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李某抚养,并让被告程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程某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李某有第三者,原告李某为第三者接送孩子、开某、修车,连过春节也不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7月31日,被告程某生一女儿,名叫李某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庭审中,原告李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了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11月30日开某分居。庭审中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李某有第三者插足,原告李某予以否认,被告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已结婚多年,已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某,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