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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诉被告安某某、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辉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城东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贺某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诉被告安某某、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诉称,被告安某某承包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并以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0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安某某供应价值x元、x元的包装材料,并为被告垫付制版费x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制版费,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制版费x元及自2010年5月8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8日的入库单及原材料检验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x元;2、为被告印制的包装膜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以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制包装膜并对外销售;3、2010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价值x元的包装材料,未支付货款。同时证明被告安某某以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4、2010年4月18日的证明及2010年5月3日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制版费x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x元及欠制版费x元证据不足。被告安某某欠原告的其他货款,愿意支付,但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法还款。

被告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安某某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

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定制包装膜的是安某某,不是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安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安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某某接收了向原告定制的包装膜并欠货款x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己开具的收据,证据4仅是两个制版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二被告拖欠该笔货款及制版费,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某某所提交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原告及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安某某接收了其向原告定制的价值x元的方便面包装膜,未付款。后原告以二被告拖欠2010年4月24日的货款x元及2010年5月8日的货款x元、为被告垫付制版费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安某某作为金龙公司方便面事业部(乙方)的经营者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金龙公司方便面事业部(乙方)对该方便面事业部实行责任经营,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形式为上缴利润定额,超额全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定额利润三年总额为360万元。在经营期间,乙方经营者(被告安某某)享受总经理负责制和本责任书赋予的全部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原材料采购自主权、财务核算独立权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被告安某某于2010年5月8日接收了其向原告定制的方便面包装膜,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某某作为金龙公司方便面事业部的经营者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及目的上看,实际上被告安某某与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安某某在承包期间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定制方便面包装膜,并于2010年5月8日收到货物,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安某某作为“方便面事业部”的经理,其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属的企业承担。但“方便面事业部”系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生产经营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4日的货款x元、制版费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以向原告定制包装膜的是被告安某某,应当由安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辉县市华美塑料包装厂承担1447元,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承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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