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女。
被告邓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原告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滕某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至此双方所形成的离婚纠纷已得到妥善处理。原告书面提出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
审判长江凌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刘其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