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因病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先锋(另案处理)乘坐36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在行至开封市金明汽车站时,李先锋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陈X的衣服兜剪开,盗窃现金440元,后二人下车将赃款平分。当二人乘坐返回的36路公交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和作案工具被扣押,赃款以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X的报案和陈述,同案李先锋的供述,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所判刑期已与先行羁押日期折抵,不再予以执行。罚金限判处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