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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

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30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王某购买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后,于2010年9月21日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两份欠款协议,约定30天还清,否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百分之五加收利息。期限届满后,经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拒绝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未答辩。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21日欠款协议两份,据此证明王某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并应支付违约金x元。

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购买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后,于2010年9月21日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两份欠款协议,其中一份约定:王某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限期30天,在2010年11月3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加收利息;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限期30天,在2010年10月3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加收利息。后经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某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某从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某在欠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加收利息,其约定的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在庭审中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计款x元。

二、驳回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王某承担6000元,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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