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
被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彭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告执行人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金融、房某、国土、车辆登记、工商等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彭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找,被执行人王某、彭某现在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乙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范林春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现在具体住址。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金昌
审判员周树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