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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8岁。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40岁。

被告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王某、被告周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徐某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于同日通知被告徐某参加诉某,向其送达了民事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某不再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红体、被告周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园中园、白云公馆小区等项目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自完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和工费共计x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不应再支付。

被告徐某辩称,欠原告的钱不错,到现在一直没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2,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的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进行合伙清算时明确写明欠原告x元。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原告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欠原告的x元以用豫x号五菱之光车辆相抵偿,上面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2,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清算协议书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明系原告书写不错,但证明中说的用车抵偿并没有履行,车辆是被告徐某的户名,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履行欠款的证据。被告徐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当时说过用车抵偿是不错,但车辆是我个人的,不是公司的,我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所以该证明中的用车抵偿没有履行,现仍欠原告的款没有给付。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某、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清算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徐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周某也承认签订过该协议书,是二被告散伙时对外欠债务的一种认可,能够起到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及被告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书写,但该证明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以车抵款的协议内容并没有发生,该证据起不到被告主张已将欠款已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内容,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周某、徐某合伙组建华晨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商丘市X区华扬装饰设计服务部,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周某。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园中园小区X区等项目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至被告周某、徐某于2011年1月17日散伙进行清算时止,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没有支付,原告经追要无果,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指定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就应该给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劳动报酬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欠原告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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