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39岁,系原告杨某之妻。
被告陈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3岁,系被告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的林坡以一条路为界,大路以下是原告的自留山,而后,被告为了占有原告所有的六棵核桃树,在边界以下割草修了一条新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乡X乡司法所调解,暂时维持现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有他的六棵核桃树,赔偿为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是原告私自填写某权证,自行扩大边界。原告所述的边界路才是后来他为需要新修的路,并不是真正的边界路。他新修的路因走的人多而逐渐变大,原先的边界路因此荒了。原告所诉的六棵核桃树在他林坡范某内,应为他所有。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2年杨XX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显示原告自留山面积为10亩,四至为东至场后沟阴坡根,西至有房后梁,南至坡根,北至孙ХX过坡路下,以此证明六棵核桃树均在原告自留山范某内;2、汤河乡司法所处理意见,以此证明争议发生后,司法所进行了调解;3、证人郭某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郭某笔录,以此证明六棵核桃树在原告林权证范某内,同时证明司法所调解意见有误;4、郭某绘制的平面图,以此证明六棵核桃树均在原告自留山范某内;5、证人胡XX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胡XX笔录,以此证明1988年前,所有核桃树由原告经营管理且无任何争议的事实;6、证人李XX、胡XX证言,以此证明1988年按照土改政策,将原告所有的核桃树(一共八棵)分给被告一棵,另证实现在争议的六棵核桃树应归原告经营管理;7、证人周XX、莫XX证言,8、证人张某乙证言,9、证人秦XX证言;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边界应该是原告对门的过坡路,也就是原告所述的边界;10、证人谢XX证言,以此证明争议的六棵核桃树归原告经营管理。11、义节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刘XX证明,2008年8月27日张某乙、马XX询问刘XX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北边界是孙ХX场上过坡路通往场后沟的过坡路。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汤河乡X组调查笔录六份(复印件);2、乡X组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复印件);3、关于陈某与杨某林坡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4、1982年孙XX林权证复印件,显示被告自留山坐落场后沟大坡,面积为7亩,四至为东至场后沟脑中梁,西至高坑梁,南至过坡路上,北至过坡路下。证据1-4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林坡边界以“老过坡路”为准,争议的六棵核桃树应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5、被告代理人调查张某乙笔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六棵核桃树归被告陈某所有。6、张某乙、莫XX、杨XX、张某乙书面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曾欺骗证人写某,其证言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伪证、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明双方争议的六棵核桃树归被告所有。7、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乙认为被告代理人调查其笔录内容属实。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林权证认为东、南边界无异议,认为西边界不对,从林权证上看仅显为“有房后梁”,原告的北边界应是“过坡路下”而非“孙ХX过坡路下”。另外原告主张某乙边界为陈ХX房后梁,陈ХX1982年时没有在哪里居住,是1988年才搬至哪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10、11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处理意见不符合现实情况。对证据4认为西至边界高坑梁不对,南至不对,北至应该在汤熊公路以北的场后沟大坡。对证据5不予认可,张某乙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6认为不属实,且证据5、6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人张某乙证言认为张某乙陈某前后矛盾不属实,并且张ХX也说不清原、被告双方的边界以及所争执核桃树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证据3关于陈某与杨某林坡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是由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由于林坡承包经营,原、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坡相邻。而后,因为六棵核桃树权属问题双方林坡边界发生纠纷。2005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发生争议的六棵核桃树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自己自留山范某内的核桃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六棵核桃树,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某乙山坡的北至边界与被告南至边界应以东西走向从场上通往场后沟岭的过坡路为界(上线路),被告主张某乙山坡的南至边界与原告的北至边界应以东西走向从孙文书门道场下到场后沟胡金平产粮地边的过坡路为界(下线路)。
另查明:2008年8月31日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某与杨某林坡边界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将杨某山坡的北至边界与陈某南至边界以孙ХX过坡路为准,过坡路指阳坡沟陈ХX门根至场后沟胡ХX产量地过坡路为界,所争执的核桃树归陈某所有。原告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偏袒被告,而被告则认为该处理意见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原告以六棵核桃树在其自留山范某内为由向被告主张某乙利,被告辩称六棵核桃树在其家庭的自留山范某之内。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原告自留山面积为10亩,四至为东至场后沟阴坡根,西至有房后梁,南至坡根,北至孙ХX过坡路下。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被告自留山面积为7亩,四至为东至场后沟脑中梁,西至高坑梁,南至过坡路上,北至过坡路下。原告的北至边界与被告的南至边界相邻,林坡中有两条过坡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以那条过坡路为参照。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北至孙ХX过坡路下,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南至过坡路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力证实其主张。由于双方对边界界址不能达成一致,造成双方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争议。审理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有关部门对边界纠纷进行确权,由于原告不同意未能对双方边界经相关部门界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涉及到原、被告双方林地使用权属问题,而双方的边界纠纷应到有关部门确权为宜。原告主张某乙告侵占其六棵核桃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