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驾农用车在封尹公路X路口将我撞伤,自行车撞毁,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2008年8月29日我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我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继续治疗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0月15日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进行二次手术,2009年10月26日出院,现在家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现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14.31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精神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2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因为此次事故,并因为近一年来家里很多不幸,妻儿多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我已身无分文,请法院酌情处理此事。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郑大一附院证明书一份。5、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一份。6、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一份。7、郑大一附院住院收据一张。8、郑大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9、(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的伤情、各方的责任、原告二次起诉的伤情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的损失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豫封[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本院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豫封[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张某持C3驾证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封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店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周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x.2元,被告张某先行支付了x元。2008年11月1日本院以(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80.2元,并指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入住郑大一附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114.31元,鉴定费500元,后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114.31元,鉴定费为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天计算12天,即4项×20元/天×12天=960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