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负责人马某乙,厂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上海某泡沫塑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俞宙锋独任审判。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元,被告马某甲、上海某泡沫塑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马某甲以个人独资形式成立了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原告系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工作人员。被告马某甲为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正常运作等原因,要求原告帮助其垫付各类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垫支款32,348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马某甲为逃避债务,将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转让给儿子马某乙。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支款32,34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支款39,943元。
被告马某甲、上海某泡沫塑料厂辩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经理,双方在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2010年1月31日,被告马某甲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垫交的电费1,550元、保险贷款的利息等2,600元、门卫工资4,870元、不锈钢门等费用1,878元(其中清单中的第四、第五两项内容由原告另案诉讼)。
另外,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浙江省诸暨市某泡沫塑料公司银行账号汇款500元、4,500元,并偿付手续费45元,该汇款系为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缴纳税款。嗣后,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39,943元。
另查明,除垫付的费用外,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尚欠原告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
至今,被告马某甲仍为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的实际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清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合法有效,且双方的结算清单由被告马某甲签字确认,又鉴于马某甲系上海某泡沫塑料厂的实际负责人,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垫支各项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结清及原告是用公司的钱款支付税款,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因原告主张返还的费用中还包括上海某泡沫塑料厂欠原告的2009年5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该款项系劳动工资范畴,不属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如有争议,需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5,943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泡沫塑料厂负担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卢引华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