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炜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5年3月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认购海星广场XX号房屋。随后原告父亲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07年4月1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父亲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原告。2007年6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前,被告在交房后36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齐相关资料后30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登记所需资料。现原告因被告再次违约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登记所需资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海星城市广场XX号房屋权属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x.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涉案房屋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查:2005年3月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认购海星广场2座XX号房屋。随后原告父亲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3月16日交纳了购房款。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买受人由原告父亲变更为原告。2010年10月8日,该房屋因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仍未解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于2010年10月8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仍未解封。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房屋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而不应向本院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