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1年6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某乙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某乙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没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法定代理人华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0日中午,家住南阳市X村民王某丁的三岁女儿华某乙,去被告人谢某的儿子谢某平家找其孙女敏敏玩耍,后华某乙在谢某平的家中被谢某用手指对其阴部扣摸猥亵。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华某乙左右大腿内侧及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外阴呈幼女型,左侧小阴唇表皮剥落0.2x0.1cm,右侧小阴唇表皮剥落0.3x0.2cm,处女膜完整,余未见明显损伤。
另查明,被害人华某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10.28元,交通费20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供述,有证人赵某、华某乙×、王某丁、陈某、华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受害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谢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以其它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虽然当庭认罪,但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护观点出自于被代理人的陈某,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提出的强奸罪罪名的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愿意支付2万元作为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调解,则应以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作为赔偿依据,即医疗费210.28元,交通费2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某乙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某乙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230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华某丙、王某丁称,原审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其它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谢某从重判处的请求,经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没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量刑在法定副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乙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丁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