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1月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撬门进入张某某的商店盗窃香烟12条,价值1650元,现金490元。盗窃时被发现后携带赃款赃物逃跑。201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罗某在县X街土产公司家属院内盗窃江某某红色“金城”牌48cc助力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26元。以上共计盗窃价值5766元。所盗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罗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家中母亲年老多病,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县X区供销社集资楼院内将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金城牌48cc红色助力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存放于其姐罗某兰家门前;2011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闲逛时发现镇X区X街X号居民张某某的商店木门有一破洞,遂趁机持手电筒进入该商店盗窃香烟12条(其中芙蓉王4条、精品白沙2条、猴王3条、红河2条、白沙1条),现金490元,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携带赃款及赃物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5日在被告人罗某家中将所盗香烟、现金查获。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江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摩托车查获。以上所盗摩托车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3626元。香烟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1650元。被告人罗某所盗窃财物、现金总价值5766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罗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侦破相关情况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5日其位于镇X区X街X号商店的香烟、现金被盗有关情况的事实;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自己所有的一辆红色金城牌48cc助力两轮踏板摩托车在镇巴县供销社家属楼院内被盗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自己见到一个身穿红色棉夹克、戴着牛仔布帽、抱着一个牛仔布包的男子从张某某商店出来,自己高呼“抓贼”,抱东西的人仓惶逃走,后听被害人张某某说他看清偷东西的人是罗某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罗某曾向其出售过十几条香烟,后来还问自己买不买电脑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张某某报某后从被告人罗某家中查获赃物香烟12条、现金872元等物品的事实;
7、提取笔录、收某、摩托车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江某某处提取其购买红色金城48cc助力踏板两轮摩托车收某收某一张,201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罗某之姐罗某兰家中查获该摩托车并提取拍照的事实;
8、公安机关说明及物证照片,物证牛仔包证实被告人罗某作案时使用的牛仔包的具体特征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商店被盗现场基本特征的事实;
10、镇X镇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所盗芙蓉王某12条香烟价值1650元,镇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所盗红色金城48cc助力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3626元的事实;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9月19日凌晨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红色金城48cc助力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011年1月5日凌晨盗窃张某某商店香烟12条、现金490元的事实;
13、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领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辩解提出家中母亲年老多病无人照管且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的盗窃犯罪行为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牛仔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