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工行)与被申请人叶某某、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叶某某、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平舆工行的起诉。宣判后,叶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平舆工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舆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申请人叶某某、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工行申请再审称,(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为劳动争议纠纷,现生效裁定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致使平舆支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原裁定。
叶某某、梁某某答辩称,1、平舆工行的申请前后矛盾,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2、平舆工行已于2010年4月2日向平舆县法院写出保证书,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请求驳回平舆工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叶某某、梁某某与平舆工行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后叶某某、梁某某二人向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舆工行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