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厂长。
上诉人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