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二人婚前感情一直不好,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矛盾,原告岳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生育一子尚年幼,正处于需要原、被告用心呵护的年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二人应妥善处理,应珍惜家庭婚姻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