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曾某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曾某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高某驾驶豫x轿车行某至邓某市内与骑电动自行某的郭某相撞,致使乘坐“爱玛”牌电动自行某的曾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高某、郭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性质;
2、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
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豫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4、行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驾驶资格;
5、原告曾某在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共计24123.3元,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
6交通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支出交通费共计300元;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腰部构成伤残八级,右下肢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二次医疗费用在8500左右。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出事后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4123.3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返还。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豫x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豫x号汽车神行某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及被告高某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及被告高某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7日,高某驾驶豫x轿车行某至邓某市内与骑电动自行某的郭某相撞,致使乘坐“爱玛”牌电动自行某的曾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曾某在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5天,两次共计77天。经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高某垫付了曾某医疗费24123.3元。另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2年4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的腰部构成伤残八级,右下肢构成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高某和郭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某偿,但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放弃了对被告郭某的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相关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
一、医疗费2412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三、护理费134天×50元/天=6700元;四、误工费319天×50元=15950元;五、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六、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31%=112807.76元;七、二次手术费8500元;八、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腰部构成伤残八级,右下肢构成伤残十级,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231.06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包括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92231.06-120000)×70%=50561.74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50561.74元,合计17056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汤某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