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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路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7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男,汉族,33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路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路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路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邓某公路某庄镇电信营业厅门前将站在路某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各项损失变更为163496.5元,并且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3、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和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4、被告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路某具有驾驶资格;

5、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未解决的医疗费共计3036.5元;

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2012)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六级,护理时限为3-5年,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起诉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2012]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伤残程度已构成Ⅵ(六)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不是身份证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出某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确定,因诊断证明原告方已在庭审举证时已出某,且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已把此病历保存于该机构,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保险公司申请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某仍构成Ⅵ(六)级伤残,故此异议不成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伤残六级,且原告年龄较大,体质较弱,参照《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酌定处理。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路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邓某公路某庄镇电信营业厅门前将站在路某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5天,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36.5元(被告路某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因暂无法联系路某本人,故未能核实具体数额)。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18日,原告陈某先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某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2=244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偿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费依发票计算为303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3、护理费4年×365天×50元=73000元;4、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5年×50%=16510元;6、因原告构成伤残六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6296.50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6296.5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方陈某自愿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262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君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汤青山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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