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根,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上午,长垣县X镇X村的黄某朋(在逃)以同村陈XX曾叫人打他为由,纠集黄某朋(在逃)、被告人黄某乙在滑县X村集温馨网吧内持刀朝被害人陈XX头上、身上乱砍,致陈XX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黄某乙,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陈XX系同村村民,素无矛盾。2009年1月24日上午,长垣县X镇X村的黄某朋(在逃)以同村陈XX曾叫人打他为由,纠集黄某朋(在逃)、被告人黄某乙在滑县X村集温馨网吧内持刀朝被害人陈XX头上、身上乱砍,致陈XX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一处。201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深圳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陈XX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在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93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朋、黄某朋每人向陈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获得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12个月×21个月=x元、护理费94天×20元=1880元、营养费94天×20天=1880元、生活补助费94天×20元=188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照相复印费11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补助金20年×35%×4806.95元=x.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黄XX、黄某X、黄某X、王X、韩XX、陈一X、闫XX、杨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伤残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当庭尚能认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含已支付的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