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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中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马某某,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中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华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公司一审诉称:美国x(US),Inc.(以下简称美国x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华盖公司是美国x公司设立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中远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宣传册页中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品牌图片1张(编号x),MIXA品牌图片1张(编号x),用于其商业活动。华盖公司多次要求中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中远公司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远公司:1、赔偿华盖公司x元;2、承担华盖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查档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远公司一审辩称:1、华盖公司无法证明其是诉争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主体;2、中远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宣传册页并非由中远公司设计制作,而是由无锡市方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寸公司)于2003年制作,中远公司也已不再将该册页进行商业使用,请求追加方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华盖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美国x公司系一家国际知名的图片供应商,而华盖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系美国x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2008年6月9日,美国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确认华盖公司为美国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某x、MIXA等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同时该授权书还确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美国x公司知识产权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确认书经公证并经美国华盛顿州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2006年期间,华盖公司曾与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张,图像品牌为“x”,使用费9800元,图片尺寸为48M,授权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华盖公司还于2008年与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就使用华盖公司6幅图片的行为向华盖公司支付使用费12万元。

2009年7月,华盖公司发现中远公司进行企业宣传介绍的中远公司宣传册页上,有2张图片的内容与华盖公司x品牌的编号为x的1张图片以及MIXA品牌编号为x的1张图片的内容完全一致。而该2张图片,在美国x公司和华盖公司的官方主页上均有登载,具体为:x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1张(编号:x),MIXA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1张(编号:x)。

华盖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邮寄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美国x公司和华盖公司的官方主页中均登载有涉案2幅图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国x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由于美国与我国均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美国x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本案中的2幅涉案图片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美国x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华盖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像的使用许可,同时又授权华盖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盖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2幅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因此,华盖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关于华盖公司诉讼主体方面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中远公司系侵权宣传册页商业宣传效果的直接受益者,其对宣传册页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案内容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应尽合理的审核及注意义务,但中远公司违背了公司经营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公司对外进行商业宣传的册页上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张图片,上述行为侵犯了华盖公司对上述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中远公司辩称系方寸公司为其设计制作的宣传册页以及香港图霸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因其与方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其客观存在的对华盖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过错,其也未就香港图霸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方寸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华盖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上述2张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中远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参考华盖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使用价格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远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华盖公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邮寄费1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赔偿数额及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盖公司人民币x元;二、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550元;三、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华盖公司负担366元,中远公司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远公司上诉称:1、华盖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美国x公司为外国法人,其著作权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华盖公司无权提起诉讼;2、中远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中远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图片广告的制作、发行、销售,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即使有侵权,被告也应是方寸公司;3、华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涉案图片的内容处于公共场所,任何人均可对其进行摄影、摄像,中远公司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图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华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不存在经济损失,且一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华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也无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驳回中远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6、中远公司使用的涉案宣传册于2003年制作,在2005年1月前已停止使用,华盖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华盖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华盖公司承担。

华盖公司答辩称:1、华盖公司主体适格,美国x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华盖公司可以就图片的使用进行许可,也可以进行相关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中远公司主体适格,根据我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盖公司有权选择侵权主体承担民事责任;3、无锡中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图片,不是合理使用;4、华盖公司于2007年9月发现中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延期审理申请书》,用于证明中远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方寸公司为第三人,并延期审理该案,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华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华盖公司有权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2009年8月24日,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认为涉案宣传册为方寸公司制作,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方寸公司为第三人,并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

另查明,华盖公司和美国x公司网站登载的涉案图片均标有“x”水印标记。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2、中远公司是否实施了华盖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3、华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1、华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

美国x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该图片均标有“x”水印标记。同时,美国x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华盖公司为美国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美国x公司知识产权侵犯和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华盖公司也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图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国x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该规定中的“外国人”应包某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美国与我国均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美国x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盖公司根据美国x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美国x公司为外国法人,并非自然人,其著作权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远公司实施了华盖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华盖公司认为中远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涉案宣传册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中远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是,该宣传册由其委托方寸公司制作,涉案图片是方寸公司使用的,与中远公司无关,且中远公司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图片。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中远公司承认涉案宣传册主要用于介绍其公司及产品的情况,由其分发给自己的客户,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的条件。中远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对外进行商业宣传的册页上使用的2张图片与美国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内容相同,且图片较大,较为醒目,构成对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侵害,华盖公司有权要求中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该宣传册由何人制作,并不影响中远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远公司还主张,涉案图片的内容处于公共场所,任何人均可对其进行摄影并制作成图片,因此中远公司不构成侵权。但中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系自己拍摄所得,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华盖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远公司提出,其在2005年1月之后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宣传册,华盖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盖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9月发现中远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提供该宣传册原件。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华盖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远公司认为,涉案宣传册是其委托方寸公司制作,故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方寸公司为第三人,并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中远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侵权图片,华盖公司有权要求中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华盖公司并未起诉要求方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方寸公司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方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及涉案侵权图片是否由方寸公司提供与本案诉请之间并无关联,一审法院驳回中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某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华盖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中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中远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参考华盖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中远公司赔偿华盖公司x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某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华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55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中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韩蓓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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