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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老城镇陈岭村九组诉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姬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淅川县X镇X组因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X镇X村的诉讼代表人姬某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X镇X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2008年的租赁费,2009年拒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租金2万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负有保证被告砖厂用土的义务,却未尽到此先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同时酌减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04年6月13日与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示了200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相同)及出庭证人xxx、xxx证言。对三份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未尽到保证用土义务及原告违约,而只能证明2009年3月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租金,原告全体村民去砖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2004年6月13日与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只能认定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其它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原告陈岭村X组与被告承包的陈岭砖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协议到期后,2008年6月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集体土地42.53亩交乙方即被告使用,乙方每年付甲方土地占用费2万元,甲方须保障乙方用土;乙方须每年12月10日前将2万元占用费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每月10%交违约金。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表示考虑到2009年砖厂经营情况及双方合作多年,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因被告未将2008年租金付清,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因被告未支付2009年租金,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砖厂原生产的是“粘土砖”后因政策发生变化,2009年淅川县全体砖厂停业整顿,不让再生产“粘土砖”,被告有近三个月未生产,整顿后生产的是“新型砖”被告需要的材料是原告的另一块红石板地,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使用土地。被告辩解称需要原告先提供用土而后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要求的用土已不再是协议约定的用土,是另一块非协议范围的“红石板地”,已不履行原告应付履行义务的范围。而协议称的“保证用土”,实质上协议是一个完整整体,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协议第一条的租地范围,第二、三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而第四条的付款义务也表示付的是第一条的土地占用费而非其它,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违反先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在协议成立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粘土砖”已被明令禁止,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责任,继续履行协议对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且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改变合同使用另一块地经镇政府调解,村民拒不同意,故解除协议对双方都更为有利,而2009年的土地占用费,虽由于政策因素,被告停产了近三个月,但一直使用另一块“红石板”地,原告方未要求支付此地使用费,且未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09年的租金2万元,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淅川县X镇X组与被告马某某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X镇X组X年土地占用费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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