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因麦苗赔偿一事与其弟媳范某叶发生吵骂。同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到路X街上购买一只白色塑料壶、30元汽油和一瓶农药(乐果),欲将其弟一家三口全部烧死,然后服农药自杀。当其窜到其弟潘某合大门处,遇见其侄子潘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火机点燃汽油泼向潘某,将潘某双上肢、躯干、左下肢烧伤,总面积约12%。被告人潘某甲准备服农药自杀时被他人阻止。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潘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请求本院依法酌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碳状胶质残留物、火机(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被害人潘某己陈述,证人潘某乙、范某某、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泄私愤无视国法,采取用火烧手段欲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叔侄之间,因锁事而引起,且被害人母亲在前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潘某甲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解决,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