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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生育儿子后患有肾结石,被告不但不给治病,还把原告赶回娘家,把儿子抢走,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生病,被告带其去濮阳治疗,是原告自己将孩子放在家里,然后回的娘家。被告及其他人多次叫原告回家。因为孩子很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8月12日原告起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孩子年龄尚小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及子女,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应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周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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