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春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阳春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春龙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22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凡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轿车在白河大道嵩山路口西与骑电动车的金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迅速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杨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受伤人造成十级伤残,共赔偿受伤人x.4元,其中,车辆施救费760元,修车费19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车辆施救费过高,应按50元,因出险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人伤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x.6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7日零时至2009年7月7日零时。其中交强险保额为x元,商业三者保险保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x元。2009年6月3日22时30分,原告方司机杨凡驾驶该单位机动车行驶在南阳市白河大道嵩山路口西与骑电动车的金玲相撞,造成金玲受伤。2009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杨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玲无责任。金玲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鼻骨骨折,3、前额裂伤。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杨树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员杨敏月工资2100元。金玲系南阳市非农业户籍。2009年11月31日,在事故大队交警的主持下,杨凡与金玲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凡赔偿金玲住院费x.4元,住院伙食营养费1635元,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x元,误工费5450元,电动车2000元,伤残费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4元,原告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金玲。关于电动车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按1700元支付,原告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已支付上述费用外,还支付了施救费760元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19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以原告赔付数额过高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关于2009年11月31日杨凡与金玲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于该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符合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15=1635元、护理费其中杨树的护理费为109×60=6540元,杨敏的护理费为109×70=7630元合计x元,原告支付给金玲x元并未超出该数额,故护理费应按x元予以支付。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x÷12÷30×109=7513元,原告实际赔偿金玲545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误工费应按5450元予以支付。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应为x×20×10%=x元,原告赔偿金玲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偿金玲2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赔偿电动车的费用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赔偿17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76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关于原告的修车费1900元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但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由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应予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阳春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x.4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牛s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