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自报名),又名代某,男,自报出生年月为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自报名),又名赵某琴,女,自报出生年月为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年龄为大于17.3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事先预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其租房处以为本村村民代某丙订婚为由,将赵某乙介绍给代某丙,并向代某丙索要现金x元,后被告人代某甲又以让代某丙与被告人赵某乙旅游结婚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4000元,以为赵某乙办理户口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2900元,以去代某丙家要见面礼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1000元。
2、2010年1月6日,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事先预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其租房处以为本村村民赵某丁订婚为由,将赵某乙介绍给赵某丁,并向赵某丁索要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不持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事先预谋后,在其租房处以为本村村民代某丙订婚为由,将赵某乙介绍给代某丙,并向代某丙索要现金x元,后被告人代某甲又以让代某丙与被告人赵某乙旅游结婚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4000元,以为赵某乙办理户口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2900元,以去代某丙家要见面礼为由向代某丙的母亲翟风花索要现金1000元。
2、2010年1月6日,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事先预谋后,在其租房处以为本村村民赵某丁订婚为由,将赵某乙介绍给赵某丁,并向赵某丁索要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甲供述伙同赵某乙以订婚为由诈骗本村村民代某丙、赵某丁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伙同代某甲以定婚为由诈骗代某丙、赵某丁钱财的事实;3、被害人代某丙陈述证明代某甲、赵某乙以订婚为由被诈骗钱财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明代某甲、赵某乙以订婚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事实;5、翟风花陈述证明代某甲、赵某乙以给其子代某丙定婚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事实;6、证人赵xx、曹xx、代xx、代xx、代xx、张xx、代xx、代x、马x、刘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以定婚为由诈骗钱财的事实;7、鉴定结论:开封顺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乙骨龄大于17.3岁的事实;8、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媒订婚,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个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甲、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骗取数额有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