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
原告王×与被告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寅根、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案外人沈××称有人要借钱,因有利息收益,故其同意出借。其、被告和沈××在长寿路咖啡厅见面,约定借款2万元,借期15天,利息2,500元。其将2万元交给沈××,沈××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金额为22,500元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同年4月15日,被告再提出借款,约定借款2万元,借期10天,利息1,600元。其将2万元交给沈××,沈××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金额为21,600元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两次借款,利息其只拿到500元和600元。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其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3月20日,其和上海蓓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蓓公司)签订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但10万元其至今未收到。后蓓蓓公司沈××等人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强迫其在借据和收条格式上填写有关内容并签名。借据和收条上的“王×”并非其所写。因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2,500元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承诺22,500元在15天内归还。同年4月15日,被告又出具金额为21,600元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承诺21,600元在10天内归还。同年6月,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称其被人胁迫在借据等材料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并非直接交付被告,系通过沈××转交,但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不足以证明沈××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据和收条均为事先打印的格式,主要内容为被告当场填写并签名,而“王×”却由沈××单独填写,不符合常理。借据和收条均由沈××事先准备,沈××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经手人未到庭,致使借款过程本院难以查实。原告和沈××相识,故通知沈××到庭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此外,原告对借款的来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亦表明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所持的否定及补救的态度。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再行起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被告尤××返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