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任某。
原告唐某某。
原告黄某乙。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住所地汝南县X路。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王某某、唐某某、任某、崔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李虎主审,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光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王某平主审,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王某某、唐某某、任某、崔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汝南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其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所承建的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送料及租赁给其施工机械,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用共计x.6元,被告罗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赵某某曾是项目部经理,汝南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都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欠款x.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1、工程不是二十一世纪公司承建,其也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的印章不是其刻制的,其也未授权任某人刻制该印章,故二十一世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争议工程由赵某某承揽,挂靠二十一世纪公司并以二十一世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来赵某某把工程非法转让给罗某某、刘某某施工,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认属实,欠条上盖的章真实,工地上一直用的是这个章,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辩称,1、对本案涉及的公路改建工程,汝南县交通局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标,由二十一世纪公司中标后,与其委托代表人赵某某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汝南县交通局的行为合法有效。2、二十一世纪公司中标后成立了该标段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汝南县交通局均与该项目部发生来往,与本案各原告没有任某关系。3、该工程的工程款交通局已全部支付完毕,作为发包人,交通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被告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二十一世纪公司为投标汝南县交通局招标的汝南县X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道理工程即汝南县留盆至三门闸公路改建工程,特向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写明赵某某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全权处理投标一事。2004年11月8日二十一世纪公司中标后,与交通局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1月17日,汝南县交通局根据赵某某提交的二十一世纪公司的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刻制“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2005年5月6日,二十一世纪公司为了给该项目部开立临时账户,向工商银行提交了该枚印章、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设立了临时账户。2004年11月10日工程如期开工,由赵某某担任某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罗某某担任某检负责人,刘某某担任某械工程师。2005年3月15日,赵某某罗某罗某某协议该工程由赵某某委托给罗某某承建,二十一世纪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委托书,写明:因工程需要二十一世纪公司原项目部经理赵某某委托罗某某担任某项目部经理。2006年3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出面购买原告季某水泥在该工地上使用。雇佣王某某民工队在该工地施工,租用王某某四轮在工地使用。购买任某白灰在工地使用。租用黄某乙水车在工地使用。租用崔某某两辆五零车在工地使用。租用唐某某的施工机械在工地施工。2006年11月30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季某水泥款x元。2006年11月15日经结算,下欠原告王某某施工队劳务费x元。2007年元13日经结算,下欠王某某机械租赁费x元。2007年元月1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任某白灰款x.6元。2006年11月26日经结算,下欠原告黄某乙水车租赁费x元。2006年9月21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崔某某机械租赁费x元。同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唐某某修路工程款、机械费x元。由罗某某、刘某某以项目部结算人的名义分别给原告季某、王某某、唐某某、任某、崔某某、黄某乙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2007年12月该工程竣工,交通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二十一世纪公司并按照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二十一世纪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本院认为,1、关于二十一世纪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的承建方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十一世纪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后与汝南县交通局签订了汝南县留盆至三门闸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为交通局,承建方为二十一世纪公司。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按照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项全部打入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二十一世纪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建方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与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实际履行中要求交通局将工程款打入其设立的临时账户的事实为证,故其辩称其不是承建方及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项目部印章是否是二十一世纪公司委托刻制的问题。汝南县交通局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赵某某作为本案工程的投标人、合同签订人、项目部经理并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有二十一世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所以交通局应赵某某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刻制项目部印章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亦即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行为;而二十一世纪公司用该枚印章在工商银行设立临时账户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该枚印章的认可,故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辩称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委托刻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何种行为的问题。赵某某、罗某某系二十一世纪公司任某的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刘某某作为项目部的机械工程师,其所实施的与其身份相关的行为,已经项目部经理及项目部签字盖章,亦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罗某某、刘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各原告进行有关工程结算的行为,使各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分别形成了下列关系:原告季某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的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承揽、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任某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设立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六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向六原告支付欠款,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所属公司法人即二十一世纪公司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与原告没有合同上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请求赵某某承担责任某院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且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结算时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二十一世纪公司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有其个人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六原告出具欠条时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货款x元及利息。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白灰款x.6及利息。
四、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欠款x及利息。
五、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机械费x元及利息。
六、限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机械租赁费x元及利息。
以上欠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汝南县交通局、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