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之后,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所欠货款,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8月1日,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即在2011年8月17之前支付70万元,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x元;
二、如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分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4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长沙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