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X乡X村农民。
辩护人任某丙,袁庆丽,河南大沧海(略)事物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丙、袁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安阳县X乡X村王某甲家与被告人任某乙家(两家系东西邻居)因宅基地有矛盾。2011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家盖房子时,王某甲夫妇二人前去阻止,与任某乙家发生纠斗,王某甲爬梯子上任某乙家地下室房顶时,任某乙阻挡王某甲,推了一下王某甲,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摔伤足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跟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任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甲存在明显过错是本案的起因;2、被告人任某乙构成投案自首;3、被告人任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乡X村王某甲家与被告人任某乙家(两家系东西邻居)因宅基地有矛盾。2011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家盖房子时,王某甲夫妇二人前去阻止,与任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斗。当王某甲在用梯子上任某乙家地下室房顶时,任某乙为阻挡王某生,推了其一下,致使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摔伤左足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左侧跟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可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11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家东邻居任某乙家要建房施工,我认为他家的建房侵占了我的风道,我和妻子李某某二人到场要求任某乙家停止施工。我搬了一把梯子放在我家和任某乙家两家后墙处,我要上到任某乙家房基,任某乙夫妇过来不让我上房基,我就双手扒住任某乙房基不放,任某乙夫妇就掰我的双手,我的手被掰开后,任某乙就往下推我,我往后就跌倒在地上,着地时我双脚中的左脚被墩了一下,我又拖着左腿从任某乙房基东上到房基里坐到房基西山墙上,任某乙夫妇过来将我按倒在地,任某乙拿铁锹拍了我屁股上两下,我就躺在了房基内。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3日上午,我家因同东邻居任某乙家存在宅基地纠纷,任某乙家建房时,我和丈夫王某甲上到他家房基里不让对方施工,当时我坐到任某乙房基东山墙上不让他们施工,任某乙和他哥任某生就过来将我猛地从东山墙上推到了墙下,将我的尾椎跌伤,我的头部也被撞了一下,但都无明显外伤。我丈夫王某甲是被任某乙从房基上推下摔伤了腿。在我摔伤前,王某甲搬一梯子从两家后墙夹缝处上房基时,任某乙不让他上房基,就将王某甲从梯子上推了下来,将王某甲一条腿给摔伤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家和本村任某乙家的宅基地有纠纷,昨天任某乙家在房基地上建房,我父亲王某生说这纠纷处理不了就不能让他家建房,然后我和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某就到任某乙家的房基地上阻他家建房。到那里后,我父亲王某甲搬了一把梯子从任某乙家房基地的西北角上,我父亲上的时候,任某乙和其妻子就去推俺父亲踩的梯子,他们就把梯子推翻了,我父亲也就跌倒在地上,我就赶快回到家里打电话报警,后来我从家出来后就看见在任某乙家的房基地上,任某生在地上摁着我父亲王某甲,任某乙拿着铁锹在打我父亲的腿。这时过来一辆车以为是派出所的来了,就赶紧跑到路边,结果一问不是派出所的,我就又往任某乙家房基地边跑,刚到那里就看见任某乙的妻子和任某生就把我母亲李某某从任某乙家的房基地上推下来了。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和王某甲家是东西邻居,俺家在王某甲家的东边。我们两家在房基地上有矛盾。今年我家在房基地上盖房子,今天我家准备往上盖房子的主体,结果邻居王某甲和基妻子李某某就上到俺家地下室顶上拦着不让俺家动工盖房,当时我和任某乙就和王某甲、李某某在地下室顶上互相推打纠拽起来,王某甲搬着梯子上到我家地下室顶上用手扶着我家墙边上的时候,我和任某乙掰着他的手不让他上,后来他就从梯子上摔下去了。
5、被告人任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家里组织建房,王某甲和其妻子来阻拦不让施工。刚开始王某甲要上我家房上阻拦,我阻住不让他上。双方互相推拽,后来王某甲从家里搬出梯子靠到墙上要上,我也不让他上,王某甲强登梯子上,我推了一下,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后来王某甲又从他家院子里上来了,王某甲夫妻两人坐到墙上不让施工,我和妻子邢某某往旁边拉他们两人,双方互相拉拽。后来王某甲妻子从上面下来了,施工也暂时停了下来。王某甲妻子又从下面上时,自己不小心摔了下来,跌倒路边了。王某甲妻子再上时,我们拦住不让她上。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了。
6、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任某乙、邢某某、任某生到案情况。
8、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左侧跟骨骨折属轻伤,同时其损伤可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乙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1113.4元;鉴定费票据2张,668.5元;交通费票据231张,1260元;王某甲之子王某丁护理王某甲期间误工证明及考勤表各一份、王某甲病历复印件一份、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2011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4月20日上午,马家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任某乙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对其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