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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09年1月17日被河南省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河南省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周口火车站六道停留列车上的美国黄某豆十三包(2080斤),后将大豆拉到六道南围墙外,刘某某用手机联系收购大豆的张X,将十三包美国黄某豆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X。该十三包美国黄某豆,经鉴定价值3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海关进口报关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赃款1200元,且赃物在案发时已被公安机关当场追缴并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二、赃款12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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