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从刘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灵蹄犬一只。该灵蹄犬价值10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及扭送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