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年,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钪,湖北正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原系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因公司改制,刘某某根据该公司规定退养。2001年4月3日,刘某某从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其中股金x元、红利3800元、风险金及利息x元、集资款及利息5176元),尚余5000元股份保留在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4日,刘某某在该公司列出的退股明细表上签名。2009年11月10日,刘某某以未退股为由向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遭到拒绝,并向仙桃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未果。2010年3月10日,刘某某以其退股行为系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强迫所致,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退股行为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刘某某从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股金并签字确认,因刘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退股行为并非自愿,系因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强迫所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的退股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至2009年11月刘某某提起诉讼已逾8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刘某某也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退股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曾承诺所有退休人员均保留员工身份及5000元股份,2009年刘某某才得知后来退休的员工仍持有2万元股份,此时刘某某才知道受了欺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强行转让刘某某的股份,因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4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2、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账目记载。用以证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
刘某某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与赵传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赵传华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刘某某提交的录音,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刘某某原持有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万元,该公司核减刘某某x元股份后,于2001年4月3日,将刘某某所持有的股权证的股份金额变更为5000元。该公司核减刘某某股金x元后,将该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期间,该公司未减少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刘某某“退股”时,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本金和红利,并核减刘某某所持x元的股份,后将该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上述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
刘某某以其“退股”系受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欺诈,且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损害方变更或撤销权,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刘某某以受胁迫、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股”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胁迫、欺诈,刘某某以在其后退养或退休职工未“退股”为由,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的行为属欺骗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从刘某某签字领取股金、红利,长达8年之久未主张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不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刘某某“退股”,并非由公司持有股份,也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是将该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对本案的定性和实体处理正确,但本案为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之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