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杨某,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饮马口十字因与被害人张××撞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张××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偶发事件,其主观上没有蓄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案发后在自己未带电话的情况下,建议被害人打电话报警,且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仍呆在现场未离开,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饮马口十字因与被害人张××撞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张××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含先行支付的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凶器的具体情况。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
5、书证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3日12时1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路饮马口十字因碰车与张××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U”型锁将张××打伤。后先期处理的防控车将李某某移交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6、书证李某、冯春波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0年9月3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饮马口十字联通大楼下有人被打。二人随即驾驶防控车赶到现场。在现场看到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右手捂住右眼,满脸是血。他们随即通知“120”将伤者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询问另一名男子,该男子称两人因碰车引发口角继而打架。他们随即将其移交至东街派出所治安大队。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2010年9月3日的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3日送达新乡市拘留所执行。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重伤。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随案移交的情况。
10、被害人张××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辨认指认出李某某即是将其打伤的人。
1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9月3日12时许,他骑自行车在和平路由南向北沿慢车道走到路口时,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蹭了一下,两人吵了起来。后来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拿了一个东西将其右眼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3日12时许,他骑一辆两轮轻便车沿和平路西侧自北向南到饮马口十字等信号后左拐,在十字东侧斑马线处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车辆擦挂,二人发生口角继而起了争执,于是他从摩托车上取了一把“U”型锁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3、书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该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成立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