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系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本诉被告胡某、吴某某(反诉原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胡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吴某某夫妻均在信阳弘运汽车站经营信阳至驻马店线路的客运生意,2009年12月5日,因争抢客源,我与二被告发生了争吵,继而二被告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并将我的头部和眼睛打伤、门牙打脱落,并且二被告是在我经营生意的大庭广众之下对我进行殴打,让我颜面尽失,心理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在我入院接受治疗的近一个月时间内,二被告既不上门探望,也不支付医疗费,态度还蛮横恶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93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4177.34元、伤情鉴定费用29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12月5日,我们与原告李某某在信阳弘运汽车站因争抢客源发生了争执,但是这次争执是由原告引起的,同时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我与吴某某被原告打伤住院15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385.28元、误工费3334.5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吴某某均为在信阳市弘运汽车站经营信阳至驻马店线路客运生意的个体户。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吴某某夫妇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双方发生殴斗。原告李某某致伤后,于2009年12月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口腔牙齿松动、断裂、脱落,花治疗费用7193元,根据医嘱不适随诊,花治疗费4177.34元,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致伤后于2009年12月5日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全休一个月,花去治疗费238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吴某某为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目的均欠适当与文明,被告胡某、吴某某夫妇共同将原告李某某打伤,且李某某伤势较重,故被告夫妇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纠纷中存在相应的过错,且李某某也存在将被告吴某某打伤的行为,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胡某、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93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4177.3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视本案情形酌定赔偿1000元等共计x.34元,按60%计为x.8元。反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治疗费2385.2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7395.28元,按40%计为295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x.8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吴某某赔偿295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某、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