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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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华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3时33分,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某公司职工潘国华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号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潘国华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伤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外人潘国华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19.6元,现金86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以下赔偿金额: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3时33分,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与被告某公司职工潘国华驾驶的沪x号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潘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519.6元,现金8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4964.8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51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事故责任者案外人潘国华承担40%赔偿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某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5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居住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600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4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4964.8元,(其中人民币151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28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6元,实付人民币194元;

五、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的40%,计人民币720元;

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的40%,计人民币192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40%,计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88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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