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下岗职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下岗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在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结婚,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长年外出打工,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分家庭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
4、方城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李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5月18日调查被告父母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6日依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16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第一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取有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应暂维持现状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与平分家庭财产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马某某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