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1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4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4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刘某辛家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双方家庭人员互相撕打,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在劝架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认为自己一方吃了亏,遂将双方生气的情况电话告诉正在外地的被告人张某甲,并让其回来。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刘某伟、张卫拴(均不逮捕)赶回家中后,与被告人张某乙及家人到刘某辛家中,用砖块等物将刘某辛、岳某某打成轻伤,将刘某庚等人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岳某某、张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陈述、证人刘某X、张XX、刘X、刘某X、刘某X、刘某X、杜XX等证言、法医鉴定八份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书证:①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情况说明;②撤诉申请协议书;③被害人家属申请及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另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为化解社会矛盾,促使邻里之间以后的和平相处,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