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田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26日举行婚礼,1997年10月28日到原蚂蝗乡人民政府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吵闹。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人在外出务工期间也未与原告及亲人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子女,被告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回家后在另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26日举行婚礼,1997年10月28日到原蚂蝗乡人民政府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冉×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冉×丙。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并外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及亲人联系。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共同财产混凝土房屋四间一楼一底,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有高柜一个、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米柜二个、被条6床、平柜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当地村委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冉××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外出务工八年来未与原告书信往来,导致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和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冉××回来后另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与被告冉××离婚。
二、婚生女冉×甲、冉×乙、冉×丙由唐××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冉××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唐××婚前陪嫁归原告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