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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辉县X镇楼根一建筑工地盗窃一台钢筋弯曲机,后利用徐某甲的兰顿牌机动三轮车转运该钢筋弯曲机时被当晚执勤的巡防大队发现并抓获。该钢筋弯曲机现已追退失主。被盗钢筋弯曲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陈述,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四、作案工具兰顿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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