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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新郑市东关东洋旅馆以给新郑市X镇X村齐xx的儿子活动上高中需花钱请客为名,诈骗齐xx现金4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新郑市东关东洋旅馆以给新郑市X镇X村齐xx的儿子活动上高中需花钱请客为名,诈骗齐xx现金4000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8月2日上午,她在新郑市东关东洋旅馆以给一名中年男子的儿子活动上高中需花钱请客为名,骗取那名中年男子现金4000元。并与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贾xx、王xx、苏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收到条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传唤。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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