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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高陵纸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高陵县食品机械厂、高陵县木材公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纸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陵县食品机械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高陵县木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高陵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XXX。

负责人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局办公室主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市高陵纸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高陵县食品机械厂、高陵县木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7月12日高陵县经济贸易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陵县经济贸易局。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1年6月21日与高陵县经济贸易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高陵县经济贸易局,并于2011年7月9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高陵县经济贸易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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