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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9时许,在郑州市理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X室,被告人郭某某因学院停电与学生许x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跺许x左侧肋部一脚,致使许x脾脏破裂。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9时许,在郑州市理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X室,被告人郭某某因学院停电与学生许x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跺许x左侧肋部一脚,致使被害人许x脾脏破裂。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x的腹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7月6日19时许,他走到郑州市理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X室时,学生许x大声对他吆喝,到现在为啥还没电,他不让许x吆喝,但许x一直大声吆喝还骂他,他就上前用脚往许x的左肋部跺了一脚,后许x被送到医院。并与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人袁x、刘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许x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3、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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