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李XX、李XX、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4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XX、李XX、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李XX、李XX、程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认定的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曾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金××注册的新郑市X镇兴农种植场,以帮助金××跑业务为名,将该种植场的全套手续和印章借于自己实际掌握,弄虚作假,虚构该种植场防沙治沙工程984亩,骗取国家防沙治沙占地补偿款x元;又虚构森林植被恢复工程1300亩(杨树15.3万株),并通过李XX经营的绿禾农业现代示范园虚开发票,骗取国家植被恢复杨树苗款x元,共计x元,与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马某某(另案处理)、李XX共同占为己有,其中李XX从中分得1万元,案发后李XX已将所得赃款退回。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新郑市林业局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2、3月份伪造虚假的供杨树苗x棵的收到条三张。2007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XX利用该收到条伪造新郑市绿禾农业现代示范园给新郑市林业局供杨树苗x棵的供苗合同,骗取公款45.8万元,三人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XX分得3万元,案发后该李已将赃款退出。

三、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XX,利用郭某某负责新郑市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新郑市X镇顺华种养殖场的名义在新郑市X镇X村虚报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面积594.41亩,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76元,二人据为己有,涉嫌贪污犯罪。

四、2006年年底,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原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郭某某,利用郭某某的职务便利,以郑州市战友农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报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面积195亩,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余元,二人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五、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期间,负责造林业务工作,本应该把新郑市X镇X村委、南常口村委和薛店镇庙东陈某委出具的共计x棵树苗收到手续销毁而没销毁。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马某某为套取国家资金,仍将该三份收到条交于马某某,并且在虚开的发票、供苗合同和三份收到条上签名,致使马某某使用上述假手续套取国家资金36万余元后贪污自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XX、李XX、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XX、李XX、程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是为了让马某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不具有与郭某某等人共同贪污国家公款的故意,不能成为本案的共犯;李XX收取的4万元,是郭某某支付的税款,不是分取的赃款;李XX父母年迈、丈夫和孩子皆有重病需要照顾,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XX辩解称他事前没有预谋,事后没有得利,申请表上的亩数、数字都是林业局填的,他是不得已的,多报的钱都给了郭某某。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主观上没有与郭某某合谋贪污的意思,其被迫配合郭某某的贪污行为;被告人李XX在案件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属于自首,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称他不知道上报地亩数,没有和郭某某预谋,没有分多报地的钱,他只得到了地租钱,郭某某、王某乙把他应得的钱都要走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曾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金××注册的新郑市X镇兴农种植场(以下简称兴农种植场),以帮助金××跑业务为名,将该种植场的全套手续和印章借出并实际掌握,虚构该种植场防沙治沙工程984亩,骗取国家防沙治沙占地补偿款x元;又虚构森林植被恢复工程1300亩(杨树15.3万株),并通过被告人李XX经营的绿禾农业现代示范园(以下简称绿禾)虚开发票,骗取国家植被恢复杨树苗款x元,两项共计x元;由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马某某(另案处理)据为己有,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李XX1万元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将所得款退回。

另查,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他套取两项公款的动机是想托马某某给其儿子安排到新郑市林业局工作。他让金××在新郑市X镇注册了新郑市X镇兴农种植场,他以推销树苗的名义将兴农种植场的公章、税务章和金××的私章要走。26.6万元植被恢复款是通过兴农伪造工程某,由于兴农种植场开发票缴税比例高,他就通过绿禾经理楚新亮的妻子李XX代开了4张共计30.6万元的发票,在发票上盖上兴农种植场的章,后持该发票和其以霍美勤名义制作的两张假收条、以陈某亮名义制作的1张假收条,去找马某某签字,后经林业局会计白××获取各项审批所用文件,填妥后加盖兴农种植场公章后等待评审、验收。15万余元的防沙治沙款是马某某通知他找副局长王某乙办理,具体审批手续从王某乙处获得,他在相关手续上加盖兴农种植场的公章。26.6万元的支票是从白××处取得,15万余元的支票是从王某乙处取得,他把两张支票全部背书给李XX,李XX将款项取出后留下1万元,剩余款项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他。

2、被告人李XX供述,2007年底,郭某某让她以绿禾名义开了几张发票给郭某某,发票上没盖章。后她从王某乙、郭某某处分别拿了15万多元和20多万元的支票,把41万多元钱转到绿禾账上,她取出现金后给了郭某某,她得到了1万元的好处费。

3、证人金××证实,他注册兴农种植场是郭某某的建议,开办后,郭某某将种植场的全套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他个人私章全部要走,开户帐号是他提供给郭某某的。兴农种植场在新郑市X镇没有任何场地,也没有做过一笔业务。

4、证人王某乙证实,套取防沙治沙款15万余元是马某某让他办理的,他知道是虚列套取,便推脱不熟悉,建议让郭某某办理,马某某同意后说钱套出后让郭某某拿回来10万元。后他按马某某的意思通知了郭某某,郭某某找好地块后,他帮助办了相关各项手续,款项批下后,财务人员把支票交给他,他又直接交给郭某某。后郭某某把钱取出后给他10万元现金让交给马某某,几天后他在马某某办公室交给马某某。

5、证人白××证实,2008年,她把龙湖一个公司的支票给了郭某某和王某乙,工程某各项审批表、验收单、相关申请等手续都是郭某某和王某乙提供,她之所以这两次把支票直接给王、郭某人,是因为两次的工程某是王、郭某人送去的发票和手续。

6、证人马某某证实,郭某某从没有给过他现金,王某乙也没有一次给过他10万元现金,郭某某没有托他给郭某某的儿子跑工作。

7、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上述两笔款项的会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申请单、审批表、验收单、支付凭证等相关书证复印件,与被告人郭某某、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供了一份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但不能证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供了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证明、新郑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新郑市林业局造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2、3月份伪造虚假的供杨树苗x棵的收到条三张。2007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和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XX利用该收到条伪造新郑市绿禾农业现代示范园给新郑市林业局供杨树苗x棵的供苗合同,骗取公款45.8万元,三人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XX分得3万元,案发后该李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马某某说经费紧张,让他帮忙走笔40多万的账。他就让林业局财务室的王×某或者白××出了一份供苗合同。后他给李XX打电话说,马某长让走笔账,让李XX帮忙开40多万元的发票。停了几天,李XX和他见面后,他让李XX在发票上和供苗合同上签上经手人,并在供苗合同上盖上了绿禾的章。然后他就拿着李XX开好的五张发票找马某某签了字,交给财务上报账。后财务上通知他拿支票,他拿到支票后给李XX,过了几天,李XX给他送去42.8万元的现金,然后他把钱给马某某,马某某给他1万元。这笔钱的三张收到条是2006年他找龙王某的安三楼和薛店的马××帮忙到村里开的,是重复开的,也就是假的。

2、被告人李XX供述,2007年时,郭某某让她帮忙签了一份空白供苗合同,上面盖了绿禾的章。后郭某某让她开了45.8万元的发票,发票开好她给郭某某了。停了几天,郭某某给她支票,让她把钱转到绿禾账户上,她把钱取出后扣下来3万元,余下的42.8万元给了郭某某。

3、证人马××证实,2006年农历3月份,郭某某要他帮忙找文正村X村再开张条,他跟着郭某某到两个村里打了条,把情况给吴书义说过后盖了镇政府的公章。这两张条的日期不是当时的,打条时间晚,日期往前提了,他知道是造假的,因为以前林业局送来的树苗,都打的有条,郭某某让再打条,相当于重复打条。

4、证人时××证实,当时是马××领着林业局的一个人让打的10万棵杨树苗的条,数字是马××说的,但没收到杨树苗;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10万棵杨树苗的条是马××让他补的,他们村没收到杨树苗;证人安某×证实,经他的手收到2.9万棵杨树苗,并且打的有条;证人安×某证实,他没见过2.9万棵杨树苗的条;证人陈某证实,2.9万棵杨树苗收到条上的“陈某”不是他本人所签。

5、证人马某某证实,2007年,郭某某给他说过有一些让村里出具的虚假的树苗收条,如果想用,郭某某可以把假收条给他。后来他是否让郭某某拿这假收条套钱记不清了。另外就是45.8万元的凭证上是他签的字,他没有收到该笔钱。

6、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上述两笔款项的会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收到条、供苗合同、取款凭条、转汇凭证等相关书证复印件,与被告人郭某某、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7、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X退赔x元。

三、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XX,利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新郑市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新郑市X镇顺华种养殖场的名义在新郑市X镇X村虚报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面积594.41亩,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76元,二人据为己有。

另查,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XX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新郑市X镇顺华种养殖场风沙源占地补偿面积实际上是300多亩,上报的是900亩左右,此事李XX和他知道,其他人不一定知道。多报补偿面积的补偿款李XX给了他25万元左右,2006年给他15万元,2007年给他2万元,2008年给他8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打到他农行的卡上,2007年的2万元是打到他女儿的卡上,剩余的钱李XX得了。

2、被告人李XX供述,他成立的新郑市X镇顺华种养殖场承包薛店镇X村X.59亩土地,上报时是按照郭某某的要求报了900亩,多报了594.41亩。2006年至2008年的风沙2006年源治理占地补偿手续是他和郭某某分别填写的,他盖的章。林业局2006年7月给他拨了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20.7万元,他给郭某某的农行卡上存了15万元,2007年1月份又拨了13.77万元,他给郭某某女儿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2万元,2008年5月第三次给他拨了13.77万元,他给郭某某的卡上转了8万元。

3、证人马××证实,1998年,郑州菜篮子工程某技示范园有限公司在他们草店村租了305.59亩土地,2004年3月,郑州菜篮子工程某技示范园有限公司把地转给李保钦,2005年4月,李保钦又把地转给李XX。

4、租地合同书、转租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李XX在新郑市X镇顺华种养殖场租赁薛店镇X村X.59亩土地。

5、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的会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拨款审批表、收据、现金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和存款业务回单等相关书证复印件,与被告人郭某某、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6、新郑市林业局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新郑市发放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标准每亩为230元,2007年、2008年每亩均为153元。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交的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07年4月台历一张,经庭审示证、质证,其中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公诉机关已提交并质证,本院已采纳;现金支票只能证实被告人李XX取款,背面书写和台历上书写的内容均为被告人李XX个人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郭某某否认,不能证实被告人李XX分两次给被告人给郭某某现金x元,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6年底,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原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告人郭某某的职务便利,以郑州市战友农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报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面积195亩,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余元,二人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从2005年开始,他们郑州市战友农林业有点公司共收到三次补偿款,第一次是18万多,第二次是12万多,第三次也是12万多。第一次是2005年下半年在新郑市林业局郭某某的办公室里,他和克令安带着公章、财务章、私章去一块去办理风沙源占地补偿款手续,郭某某给他一张空白表,让他填表。他就把他们公司的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等内容填了上去,郭某某把他们的公章盖上。停了一段时间,郭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拿钱,他在郭某某的办公室,按照郭某某说的18.4万元的数额填了收据,盖了公章。按照标准应该给14万多,为什么多写他不清楚。在开收据前,郭某某给他说这款是以他们的名字立的项,是给局里当科研经费的,让款到他们账户上后退回16万元。后来这笔款到他们账户上后,他就拿出来13.2万给了郭某某。后来的两笔都是这样办的。只是第二次郭某某向他要10万元,他没有给,向有关部门告郭某某了,告郭某某私自更改他们公证书,扩大亩数套取国家补偿。第三次是王某乙要8万元,他通过工商银行存到王某乙给的账户上。他在薛店镇租了605亩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关于风沙源治理补偿款是他负责的,他们只对两个公司进行了检查验收,一个是程某某,另一个是李XX,两个公司实际上在风沙源治理工程某围内各有400亩地。程某某说有700亩,他们看了看差不多,就按这个数字报上去了。根据郑州市林业局下达的任务,由于当时新郑没有种那么多树,就把没完成的数字分给各个乡镇了,给程某某和李XX他们公司也多报了些。实际补偿的数字是在他领着下去检查验收确定亩数时跟程某某和李XX说了多报点,他们商量后定下来的数字,然后再报到郑州市林业局。

3、证人马××证实,2004年4月,程某某在他们草店村承包了605亩土地,2006年6月,程某某把605亩中的200亩转租给河南省华运路桥有限公司的尹华和马某超,2007年4月,程某某把剩下的405亩转租给郑州速神商贸有限公司。

4、证人王××证实,要程某某向他的卡上存过8万元是马某某让他向程某某要的,在拨给程某某款之前就说的,后来他把这8万元给马某某了。

5、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等书证,证实程某某等人的郑州市战友农林业有限公司承包薛店镇X村X亩土地及后来土地转租转包情况。

6、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的会计记账凭证、领用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电汇凭证、拨款审批表、收款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委托书、郑州市战友农林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单、现金支票等相关书证复印件,与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新郑市林业局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新郑市发放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标准每亩为230元,2007年、2008年每亩均为153元。

五、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期间,负责造林业务工作,本应该把新郑市X镇X村委、南常口村委和薛店镇庙东陈某委出具的共计x棵树苗收到手续销毁而没销毁。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马某某为套取国家资金,仍将该三份收到条交于马某某,并且在虚开的发票、供苗合同和三份收到条上签名,致使马某某使用上述假手续套取国家资金36万余元后贪污自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6年他还分管造林工作时,有一部分相关村庄打的收到树苗款的收到条,因为上级付款方式改变就不用了,他没有销毁,07年马某某问他如何套取工程某,他告诉马某某要有各村收到树苗的收到条,他把他没有销毁的收到条给马某某了,马某某让他在购树苗发票上签名,他想让马某某给孩子安排工作,不愿得罪马某某,就签名了。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07年,郭某某是他单位协理员,懂业务,聊天时他知道郭某某有没有用的收到条,他安排郭某某办的手续,他通过荆××的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套取造林资金,套出款后荆××交给王×某了,王×某退休时将钱给他了,共计36万元。

3、证人荆××证实,他于2004年开办了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2007年马某某通过他的研究所过了一笔款,他把发票给林业局财务上的一个女同志,那个女的填的金额,他签的名字,钱转给他后,他如数交给林业局会计王×某了,应该是36.46万元,供苗合同是他和郭某某签的。

4、证人王×某证实,2007年她负责林业局财务工作,2007年8、9月份,马某某让她代收了36万元,后来,她将钱给马某某了,她后来知道给她钱的人叫荆××。

5、相关记账凭证、发票、收到条、供苗合同等证实马某某套取资金36.46万元。

下列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新郑市林业局2009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郭某某2002年4月至2007年3月任新郑市林业局纪检组长,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20日任新郑市林业局副科级协理员。

2、王某洁一案的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王某洁一案承办人的证明,证实王某洁一案的侦破情况。

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新郑市林业局植树造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伙同被告人李XX、李XX、程某某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李XX采用虚开发票或伙同伪造虚假手续等方式骗取植树造林工程某和防沙治沙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XX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76元,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骗取风沙源治理占地补偿款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不能成为本案共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XX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被告人李XX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李XX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立功,经查,在公安机关接到郭某某的检举材料前,已经掌握了王某洁的犯罪事实,并确定为抓捕对象,在归案的同案犯协助下,将王某洁抓获,故郭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动机是为了让马某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系被迫配合郭某某的贪污行为,没有得到赃款,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XX、李XX、程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前主动到有关部门反映郭某某的违法情况,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该案全部案情,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现实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某,不需对其处以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XX、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XX、李XX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凯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