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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2时许,舒世杰(另案)在卖手机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徐某强买其手机与二人发生矛盾。随后李某(另案)得知后,在李某的提议下,李某、舒世杰、黄某(另案)、罗某某将李某某、徐某强行带至眉山城区X路一出租房内,李某指挥罗某某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手机索回。后李某又提出“吃”点票子,罗某某、舒世杰、黄某均表示同意,罗某某等四人抢走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80余元,之后李某及罗某某等人殴打并威胁徐某,并以徐某欠李某800元为由,将徐某带至其母亲处拿了300元后离开。

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代李某退出了违法所得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舒世杰、黄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李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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