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
被告孟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武某瑶。婚后不到一年,被告经常侮辱谩骂我父母,长期回娘家居住,女儿周岁,被告离家达三个月。在女儿不满四岁,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孟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武某瑶,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包容和谅解,未妥善处理。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女孩武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某瑶暂随原告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