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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黄某乙,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彦辉(已判刑)、曹磊(已判刑)、王松虎(已判刑)、常琳琳(已判刑)四人经预谋,于当晚8时许由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害人×××行至南昌路西苑桥南100米处,李彦辉、曹磊、王松虎、常琳琳四人拦车假装控制住秦某某,持刀抢走×××现金1500元,事后被告人秦某某分得现金200元。2009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李彦辉、曹磊、王松虎、常琳琳的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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