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
书记员书记员